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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释》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救济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三、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一)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立法未明确。《解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入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但其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胁迫行为的行为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是广泛的含义。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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