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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1    
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作者徐平 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300本文成稿于2000年5月目 录导 言第一章、 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一、 法官缺乏独立性。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一)历史的原因(二)社会的原因(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第三章 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三、 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内容摘要)本文认为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有许多,但没有实施一套充分考虑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选任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作为一名法官除政治立场坚定外,还必须具备所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经验及良好的道德水准;主张以《法官法》为中心,改变现行的法官任免权限,严格甄选法官,切实淘汰不称职法官,精简改良法官队伍,全力提升司法权威。导 言几千年来,我国的司法制度一直是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人员。新中国成立后,在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仍把法院定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管。后来虽然将法院从政府中分离出来,但仍作为地方的一个机关。即便在1995年的《法官法》颁布实施后,法院人事管理仍沿袭以地方为主、条线为辅的管理模式。当然对于法官的管理方法也曾进行过不懈的探索,作了这样或那样的改进,如协管干部等,但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那套旧的模式,没有突破以前的旧框框。应当说,将法院当作政府的一个机关,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上通下达式的行政运作模式,必然会造成司法的行政化;而将法官等同于一个公务员,不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按公务员管理方式进行法官的选拔培养,必然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最终结果导致在获得有限效率的同时,却使人们对司法的最终期待--维护公正难以实现。1因此,我们认为司法制度改革是法院做好新世纪工作的唯一出路,而建立和完善既适应我国实际、又与世界通行做法相一致的法官选任制度,以迅速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第一章 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国策的今天,人们或许会将法治与人治两极化,认为法治就是严格依据已经存在的规则的统治。但是作为客观存在的制度,毕竞需要通过人主观能动的活动才能发挥作用,因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2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创立的历史不长,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还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尚未定型并被从业者所广泛认可。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及实际运作上的不当,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中严重的行政化和法官管理方面严重的官僚化。加之,我们还没有确立法官在实现法院之宪法职能中的主导地位,更没有确立法院在法官主导下,按自己特有规律实现宪法职能的制度,3所以,值得社会各界依赖之法律家群体迟迟未能形成。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中,通过对法官在法院、司法职能和整个国家职能中的地位,以及法院、司法职能在社会各界心目中的地位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法官选任制度方面尚存在很多问题:一、法官缺乏独立性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诉讼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但是该原则是以法院为基础的;在具体运作机制上,则是以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集体形式来实现,从而导致法官对审理的具体案件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同一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决定,行政级别低的法官往往要向高级别法官、普通法官往往要向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汇报请示;在不同级法院间,下级法院往往会就一个具体的正在处理中的案件向上级法院逐级请示,以求得上级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由于法官之间审判权的不一致,存在有事实上的法官之上的法官,所以说在我国审判权属于法院,而非属于法官,换言之,我国的法官并未独立。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可能由法院这样一个抽象的机构来“集体”行使,而只能由法官个人或若干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直接实施,所以法官在司法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做到法官独立,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然而在立法上,我们一直倡导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办案”5。既然不承认法官独立,自然不可能赋予法官独立的身份,当然更不可能确立保障法官身份独立的各种制度。而作为法官,在既无独立的名份(身份)又无独立的资本(制度保障),却要求其有独立的品格,这无疑于缘木而求鱼。当然,在我国历史上确实曾出现过许多能不顾自身前途、乃至身家性命,在办案中刚正不阿、铁面无私、清正廉洁的“青天”,但这种“圣人式的自律成果”绝不能成为抨击当今法官素质偏低之依据,而应在完善重构我国[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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